被告人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种植在自己土地里的539株罂粟查获并铲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罂粟而种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管制一至二年。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种植在其自己所住房屋后面“茶树坨”(地名)土地里的罂粟222株,种植在其自己房屋左面“草盆湾”(地名)菜地里的罂粟317株,共计539株罂粟查获并铲除。当日,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罂粟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销毁清单,销毁记录,花园村委会和淇滩派出所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罂粟而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管制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罂粟539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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