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霞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务农。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务农。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务农。2015年6月13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务农。2015年6月13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乙,务农。2015年6月10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务农。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沿河县官舟镇人民政府根据铜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制定了沿河县官舟镇省级示范小城镇征地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官舟镇省级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

官舟镇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征收方案后,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对征收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满,官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此多次与被征收对象交涉。2015年4月8日,官舟镇开发指挥部再次将文某某叫去处理征收补偿一事未果。2015年4月9日早上,被告人文某某到官舟开发指挥部去打坏指挥部的一口锅和两个碗。2015年4月10日早上,文某某听说北京有领导要来官舟调查,便对冉某梅说省政府来人了,叫冉某梅到官舟政府去反映情况。

2015年4月10日早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官舟场上听说中央有领导要来官舟后,就与群众一起到官舟菜市场集中,之后用纸板写上“还我土地,我要生活”,“人民群众要生活”等标语。被告人田某甲乙、范某某在前面举牌,上百名群众喊着口号向官舟政府方向游行,边走边召集被征地的群众加入。官舟政府的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劝解,要求群众派代表出来谈,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均不听劝解,也不派出代表跟政府领导谈,喊到政府去闹,被告人赵某某将民警手中正在拍摄的手机打掉在地,群众继续哄闹着走到政府坝子里,对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冉某华将田某甲乙手中的牌子夺过去,被告人田某甲从冉某华手中抢牌子,在抢牌子的过程中田某甲手被划伤,被告人田某甲便在现场大喊“派出所民警用刀杀人了”,借机煽动群众闹事,被告人赵某某便去抓扯民警,政府坝子数百名群众开始起哄,辱骂政府,部分群众强行闯进政府办公室闹事。后在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逐渐将人群劝散,接着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将来闹事的部分群众劝到政府办公室继续做劝导工作,直至下午四时许。

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闹访行为造成2015年4月10日当天官舟镇政府、官舟派出所均未能正常开展日常工作,沿河县其他乡镇派出所接到指令后集体赶到官舟政府协助劝解工作也未能正常开展日常工作,当天官舟赶集,官舟镇政府周边的商铺也因此未能正常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沿河县官舟镇实行乡镇开发,被告人田某甲乙认为,开发商丈量土地时将自己家的土地平方数丈量过少。

2013年,官舟镇人民政府根据铜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制定了沿河县官舟镇省级示范小城镇征地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官舟镇省级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官舟镇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小城镇建设征收方案后,被告人文某某、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对征收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满,官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此派员做工作。2015年4月8日,官舟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再次通知文某某去处理征收补偿一事未果,次日早上,被告人文某某到指挥部去吵闹并打坏指挥部的一口锅和两个碗。2015年4月10日早上,文某某听说有领导要来官舟调查,便对冉某梅说省政府来人了,叫冉某梅到官舟政府去反映情况。

2015年4月10日早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官舟场上听说有领导要来官舟后,就与群众一起到官舟菜市场集中,之后用纸板写上“还我土地,我要生活”,“人民群众要生活”等标语。被告人田某甲乙、范某某在前面举牌,聚集上百名群众喊着口号向官舟镇政府方向游行,边走边召集被征地的群众加入。官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劝解,要求群众派代表出来谈,被告人文某某等人不听劝解,也不派出代表商谈。吵闹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民警手中正在拍摄的手机打掉在地,群众继续哄闹着走到政府坝子里,对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冉某华将田某甲乙手中的牌子夺过去,被告人田某甲从冉某华手中抢牌子,在抢牌子的过程中,田某甲手被划伤,被告人田某甲便在现场大喊“派出所民警用刀杀人了”,借机煽动群众闹事,被告人赵某某便去抓扯民警,政府坝子数百名群众开始起哄,辱骂政府,部分群众强行闯进政府办公室闹事。后在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逐渐将人群劝散,接着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将来闹事的部分群众劝到政府办公室继续做劝导工作,直至下午四时许。

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等人的闹访行为造成2015年4月10日当天官舟镇政府、官舟派出所均未能正常开展日常工作,沿河县其他乡镇派出所接到指令后集体赶到官舟政府协助劝解工作也未能正常开展日常工作,当天官舟赶集,镇政府周边的商铺也因此未能正常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乙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甲、赵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处置情况安排,铜仁市人民政府铜府(2013)199号文件,沿河县人民政府沿府函(2013)286号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田某甲、赵某某、田某甲乙、范某某、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官舟镇政府、官舟派出所在2015年4月10日未能正常开展工作,镇政府周边商铺在当天未能正常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有不同之处,但其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乙、田某甲、赵某某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范某某、黎某某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甲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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