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2015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4月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涉嫌窝藏罪、肖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甲、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渝HK1361号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团结大道方向往沿河县城南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沿河县“沿遵医院”门前路段时,该车车前部撞上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背沙子的工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渝HJ1361号小型轿车前部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驾驶渝HJ1361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晚23时许顶替其兄王甲到沿河县和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作虚假陈述帮助被告人王甲逃避法律追究。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4月2日0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沿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甲是犯罪的人而顶替投案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庭审中变更为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王甲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陈述对其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王某某在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肖某某在四至五个月拘役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王甲、王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渝HK1361号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团结大道方向往沿河县城南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沿河县“沿遵医院”门前路段时,该车车前部撞上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背沙子的工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渝HJ1361号小型轿车前部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驾驶渝HJ1361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晚23时许顶替其兄王甲到沿河县和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作虚假陈述帮助被告人王甲逃避法律追究。王某于2015年4月2日0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沿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甲与死者王某丈夫、儿子在本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已兑现),获得了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2015)012号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及监视居住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保存证件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甲是犯罪的人而顶替投案,帮助其逃匿;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王甲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陈述对其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帆辩称,被告人王甲系初犯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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