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春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田某金窜至沿河县人民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剪线重接方式将车盗走,田某金负责剪线重接,肖某某负责打望并驾驶偷得的摩托车。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4元人民币。

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田某金在盗得蓝色豪爵摩托车后,又窜至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客车站席家坡路口将被害人杨某飞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以同样方式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田某金(另案处理)窜至沿河县人民银行门口,田某金负责剪线重接,肖某某负责打望并驾驶偷得的摩托车,以剪线重接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窜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开发区客车站席家坡路口,将被害人杨某飞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以同样方式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4元;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6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沿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杨某飞的陈述,4、田某金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7、户籍证明,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9、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0、逮捕证、拘逮捕通知书, 11、人身检查笔录, 12、杨某鸥的行驶证,13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范义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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