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香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香,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新强,沿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江勇,沿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香及其辩护人薛新强,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夫妇因其侄儿被害人朱某乙连续三天无故用石头砸损其住房和牛圈无法制止。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商量去朱某乙家捆打朱某乙,二人到被害人朱某乙家,用绳子和铁丝强行将朱某乙捆绑在梯子上,用锄头殴打朱某乙,边打边骂朱某乙,之后离开现场。次日早上,被告人田某香将朱某乙的父亲朱某全(已死亡)找回来,当日晚上,田某香去看朱某乙发现朱某乙没动了,田某香就与朱某全商量将朱某乙的尸体拖出去抛尸,并用绳子将朱某乙的脖子拴住,田某香回去叫朱某甲来帮助抛尸。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与朱某全将朱某乙的尸体装在大背篼里,由朱某甲背,田某香打电筒,将朱某乙的尸体背到本村土地塘(地名)田某香家责任地粪坑里将其掩埋,并将用于背尸体的大背篼当场焚烧。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朱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双上,下肢导致多部位皮下出血,左上肢尺桡骨,右下肢胫胖骨粉碎性骨折疼痛,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导致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香辩称,我没有叫朱某甲捆他,我没有捆他,我没有背朱某乙的尸体去埋,我不知道朱某乙是怎么死的,我没有杀人。

辩护人薛新强提出,假设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真实有效,那么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卷内的证据材料,本案的案情概况为:被害人精神患有疾病,曾经烧毁过自家的房子,伤害过自己的母亲,毁坏过被告人家里的财物而无法制止。基于气愤,二被告人商议对被告人进行教训,于是在1997年1月5日晚上约9点,带着绳索和铁丝,在被害人家里突然将其绑起来,后固定到梯子上进行殴打,用锄头将被害人双上、下肢打伤,其中两处粉碎性骨折,并导致被害人疼痛休克。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找来了被害人的父亲,直到当天晚上被告人去看被害人时,发现他不动了,于是认为是死亡,并叫上了被告人朱某甲及朱某全,用绳索栓住被害人脖子,背到田里掩埋。根据以上案情需注意:1、被害人朱某丙(死亡的前三天),人身自由曾被二被告人控制过,并且是在被害人活着的时候,交给了朱某全;2、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死亡,都是由朱某全通知的; 3、被害人脖子上的勒痕,是朱某全要求处理“尸体”时,让田某香栓在被害人脖子上的绳索,拖“尸体”造成的。

在这样的事实前提下,那么本案的焦点也就是案情变化的转折点,在于“1997年1月6日(即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田某香去看被害人时,发现他不动了”。

这个时候会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正确的、一种是错误的。

正确的做法是:赶紧给被害人松绑,尽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无论是否能够抢救过来,都要送到医院,哪怕真的是死了,也应当由医院来宣布,绝不能自己判定他人是否死亡。

错误的做法,当然就是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父亲的做法----擅自认定被害人死亡,并擅自处理“尸体”,用绳子栓住被害人脖颈,用背篓背到田里掩埋了,这期间导致了被害人窒息死亡。

田某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只是为了自保,在政府部门没有有效措施的情况下,非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非法拘禁;但是由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考虑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田某香参与拖“尸体”,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刑事过错,为此,就算是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窒息死亡,也是出于其意料之外的,而且是朱某全提出来的并要求田某香夫妇帮忙,如果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也应当在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本案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鉴于本案系陈年旧案,根据现有证据,就是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由于情节轻微建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由于被告人田某香行为显著轻微,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我没有犯故意杀人罪,我捆绑是犯罪了,但我的犯罪是迫不得已。

辩护人杜江勇提出,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人夫妇用锄头殴打被害人双上下肢致其骨折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否认,在将被害人捆绑交给被害人父亲后,被害人的父亲及其他人也不排除有殴打被害人的可能,被害人的骨折也完全有可能是在尸体掩埋过程中形成的。二、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上看,被告人在实施捆绑行为时根本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在第二天早上就将被捆绑的被害人交某某的父亲,此时被害人没有出现任何死亡的特征,被告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之后两天是被害人父亲看管,从法医的鉴定意见和法医当庭出具的说明,当被告人田某香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准备拖去埋葬时,被害人并没有完全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朱某甲之前的捆绑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在3到7年范围内量刑。三、本案是因为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是被害人故意毁坏被告人的财物,在得不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人才实施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四、本案案发至今也有17余年,虽然公安机关案发后收集了一些证据材料,但未正式立案,在这17年中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现在予以追究已经超过了刑法追诉的诉讼时效。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的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现在也比较小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也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在案发后至被抓捕归案这15年间,被告人一直在从事正当的职业,没有重新违法犯罪危害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非法拘禁,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坦白认罪,近17年间没有违法犯罪,有明显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3-7年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夫妇因其侄儿被害人朱某乙连续三天无故用石头砸坏其住房和牛圈无法制止。1997年1月5日(1996年农历冬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商量去朱某乙家捆绑朱某乙,不让朱某乙继续砸坏其住房和牛圈。于是,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持手电筒,田某香拿着一根化学绳子到被害人朱某乙家,趁朱某乙熟睡之机,先用化学绳子强行捆住朱某乙的手和脚(手是反捆的),再用朱某乙家晾晒衣服的铁丝一端捆绑在朱某乙的手上,另一端捆绑在朱某乙家的梯子上,田某香并用朱某乙家里的一把锄头殴打朱某乙的手和脚,边打边骂朱某乙,之后离开现场。当晚,田某香就去找朱某乙的父亲朱某全(现已死亡),在朱某全的女儿家找到朱某全时,田某香对朱某全说,朱某乙被捆到了,他把我家房子砸了,你回去看一下。次日早上,田某香与朱某全一同到朱某乙家后,朱某全看见朱某乙被捆着,朱某乙喊了一声伯伯,朱某全说,你现在认得到我了,你把我的手都打断了。田某香走后,朱某全对朱某乙一阵乱打。

1997年1月6日晚上,田某香去看朱某乙,发现朱某乙没动了,朱某全对田某香说,你看他死了(未临床死亡)怎么办,快去外面牛塘里拿根牛绳来拖他出去扔了,田某香就去拿来牛绳交给朱某全,朱某全把牛绳捆在朱某乙的颈子上,朱某全一个人拖,拖不动,朱某全叫田某香,快来拖,朱某全和田某香两个人也拖不动,朱某全就叫田某香去喊朱某甲来,朱某甲来后,问朱某全怎么办,朱某全说,你把他背出去扔坑了,朱某全就在自己屋里拿来一个大背篼,朱某全和朱某甲将朱某乙的尸体装在大背篼里,由朱某甲背,田某香打电筒,将朱某乙的尸体背到土地塘(地名)田某香家责任地粪坑里将其掩埋,并将用于背尸体的大背篼当场焚烧用于取暖。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朱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双上、下肢导致多部位皮下出血,左上肢尺桡骨,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疼痛,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导致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无视国法,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采取正当途径进行救济,而是使用暴力手段捆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香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因被害人朱某乙之父朱某全也对朱某乙实施了殴打,被告人田某香、朱某甲只能对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朱某全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将被告人之父找回后,对被害人是否死亡亦不具有放任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朱某乙连续三天无故用石头砸坏二被告人的住房和牛圈,社会危害性大,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捆绑朱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田某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捆绑朱某乙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1997年1月5日发生,沿河县公安局于1997年2月13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 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 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田贵义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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