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东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谯超飞。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廷刚、谯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张某(15岁)、卢某(15岁)及何某伟(14岁)(三人作行政处罚)等人在土地坳镇场上一游戏室外闲玩时,得知在里面玩游戏的该镇中学16岁的初二学生冉某某身上有50元钱,田某某遂产生了要抢劫冉某某财物的念头,待冉某某从游戏室出来后,被告人田某某叫张某将冉某某控制并将冉某某拖拽到身边。田某某朝冉某某打了两三耳光后,将冉某某押至公路后面砖厂附近处,要冉某某把之前藏在袜子里的50元钱全部拿出来,否则要将冉某某打在包谷地里睡起回不了家,还指使卢某强行搜出冉某某身上的存折。由于对方人员多和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使冉某某产生害怕心理,两次将自己脚上袜子里的5张10元面值共50元人民币拿出交给被告人田某某。当晚,被告人田某某将抢得的50元钱和张某、卢某、何某伟在场上吃烧烤等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3至4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廷刚及谯超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张某(15岁)、卢某(15岁)、何某伟(14岁)(三人作行政处罚)等人在土地坳镇场上一游戏室外闲玩时,得知在里面玩游戏的该镇中学16岁的初二学生冉某某身上有50元钱,田某某遂产生了要抢劫冉某某财物的念头,在叫张某喊冉某某出游戏室外抢劫未得逞的情况下,又与张某、卢某、何某伟等人在游戏室外等候冉某某伺机抢劫。不一会,冉某某从游戏室出来至场上道班外的公路旁时,田某某叫张某将冉某某控制并将冉某某拖拽到身边。田某某朝冉某某打了几耳光后,将冉某某押至公路后面砖厂附近处,要冉某某把之前藏在袜子里的50元钱全部拿出来,否则要将冉某某打在包谷地里睡起回不了家,还指使卢某强行搜出冉某某身上的存折。由于对方人员多和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使冉某某产生害怕心理,两次将自己脚上袜子里的5张10元面值共50元人民币拿出交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得钱后,又指使卢某对冉某某确认没有钱后才让冉某某离开。当晚,被告人田某某将抢得的50元钱和张某、卢某、何某伟在场上吃烧烤等全部挥霍。2015年6月29日,冉某某报案,同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2日,张某、田某某、卢某、何某伟四人的家长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冉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冉某某及父亲冉光林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笔录;协议书和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廷刚、谯超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纠集未成年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廷刚辩称,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称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崔德军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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