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碧英,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
被告人曾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张碧英、杨帆、杜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四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本县官舟镇集中村悔家湾(地名)一带,以修建公路的名义与有土地的农户签订占地合同,将耕地平整用以修路和修建房屋出卖,致使该地段被占用的耕地被损坏无法复耕,经铜仁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评定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达8396.55平方米,折合12.5948亩。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毁坏,无法复耕,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碧英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患有脑溢血病,家里还有四个子女,家庭困难。
辩护人杨帆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犯罪前科,没有采取暴力行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江勇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邀约被告人王某乙、曾某某在本县官舟镇集中村悔家湾(地名)搞土地开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于2009年动工,在官舟镇集中村悔家湾一带,以修建公路的名义与有土地的农户签订占地合同,将耕地平整用以修路和修建房屋地基出卖。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雇请在该工地开挖机,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无钱支付张某某的工资,被告人张某某并入股该工程。2010年6月30日,沿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四被告人停止修建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该地段被占用的耕地损坏无法复耕,经铜仁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评定,违法占用耕地面积8396.55平方米(水田6657.55平方米,旱地1739.00平方米),折合12.5948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毁坏,无法复耕,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并邀约他人搞违法开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肖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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