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进飞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进飞。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进飞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龙洞湾组温某甲家二楼房间,盗窃一部手机和一个挎包,包内约有现金17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元人民币。

2、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温家组温某乙家盗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800元人民币。

3、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中院组温某丙家实施盗窃,被温某丙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15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又到同村中院组温某丁家,将温某丁的裤子盗走,在裤包里得约26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温进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温进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龙洞湾组温某甲家二楼房间,盗窃一部手机和一个挎包,包内约有现金17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元人民币。

2、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温家组温某乙家盗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800元人民币。

3、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到同村中院组温某丙家实施盗窃,被温某丙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15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进飞又到同村中院组温某丁家,将温某丁的裤子盗走,在裤包里得约26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温进飞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已经返还受害人温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温进飞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温某乙、温某甲、温某丁、温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违法犯罪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温进飞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进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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