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英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翠英。 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翠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田翠英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崔某某。

2、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田翠英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崔某某,当场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翠英明知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至2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田翠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田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贩卖了一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崔某某与张某某、李某为买到海洛因,由崔某某出资250元,张某某出资200元,后崔某某联系田翠英,被告人田翠英在沿河县万佳超市门口处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崔某某。

2、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田翠英在沿河县和平镇沿河民族中学对面的菜市场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崔某某,当场被沿河县公安局抓获,经称量,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毛重0.6克,净重0.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翠英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17日、18

日及2015年1月13日)内容基本一致:只承认贩卖毒品一次,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田翠英在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菜市场处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崔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7日):证实自己在田

翠英处共买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与张某某、李某一起,由张某某出资200元,自己出资250元在田翠英处购买了一次海洛因。第二次是自己毒瘾发作,自己拿了450元在田翠英处购买了半克海洛因。第三次就是2014年12月17日的这次,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证实自己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与崔某某、李某一起,自己出资200元,崔某某出资250元,由崔某某联系田翠英后在田翠英处购买了半克海洛因。

4、鉴定文书:(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438号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田翠英。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田翠英立案侦查。

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7日对田翠英刑事拘留,并于次日通知其家属。

9、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对田翠英的拘留期限并告知了田翠英。

10、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沿河县公安局对田翠英执行逮捕,并于次日通知其家属。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沿河县公安局接到线索,被告人田翠英将在沿河县和平镇沿中对面的菜市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遂蹲点等候,将其抓获。

12、田翠英的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田翠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3、通话清单:证实田翠英使用的手机号188XXXXXXXX与崔某某的通话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田翠英身上缴获毒资450元,4张100元、2张20元、1张10元,从崔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5克。

1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崔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毛重0.6克,净重0.5克。

16、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以及犯罪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翠英除了对证人崔某某与张某某的陈述有

意见,认为自己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人田翠英的辩解不成立。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翠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翠英于2013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翠英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翠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0.5克海洛因、赃款45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所得赃款4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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