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沿河县城民族风情街君鸿宾馆8108号房间里,从田某旭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临走时,田某旭叫被告人宋某某将包装好的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东胜公寓楼下拿给姜某,并叫宋某某收钱。宋某某同意后,在东胜公寓楼下与吸毒人员姜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姜某中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8克;在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净重共1.1克。经鉴定:从姜某、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泽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沿河县城民族风情街君鸿宾馆从田某旭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临走时,田某旭叫被告人宋某某将包装好的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往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东胜公寓楼下交给姜某(1997年12月出生),并叫被告人宋某某收钱。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后,前往该公寓楼下与姜某交易,收取了姜某300元。交易后不久,姜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姜某中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1个零包,净重0.8克;在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3个零包,净重共1.1克;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从姜某、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毒品已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2012年,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田某旭的证言, 3、姜某(未成年人)的证言, 4、(铜市)公(司)鉴(理化)字画2015022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户籍证明,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8、逮捕证、拘逮捕通知书, 9、(2012)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10、称量笔录, 11、抓获经过, 12、扣押物品清单, 13、毒品移交证明书,1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泽宏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及扣押的4个零包冰毒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被扣押的另外600元予以收缴,折抵罚金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范义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