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甲。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田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田丙(身份待查)、王甲(身份待查)窜至沿河县人民医院坝子里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盗走。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丁、田丙窜至沿河县开发区公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沿河县人民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盗得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又窜至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客车站席家坡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二、田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在沿河县开发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甲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购买的摩托车价值466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田丙(身份待查)、王甲(身份待查)窜至沿河县人民医院坝子里将被告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以剪线重接的方式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71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丁、田丙窜至沿河县开发区郁香阁饭店外公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以剪线重接的方式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甲手中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购买的摩托车价值4667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沿河县人民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剪线重接的方式将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34元人民币。
4、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盗得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又窜至沿河县和平镇开发区客车站席家坡路口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以同样的方式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96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乙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乙在被告人田某甲手中购买摩托车时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甲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冉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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