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合吉,务农。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合吉涉嫌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佘合吉用打火机将自己家的木房子点燃,致其屋内家具被烧掉、房屋烧毁两间,并足以影响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后被村里救火的群众将火熄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合吉故意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至4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佘合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佘合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佘合吉因家庭矛盾而产生烧掉自己家老木房子的想法,遂用打火机将自己家的木房子中堂屋檐下堆放的玉米杆和木材点燃,致其屋内家具被烧掉、房屋烧毁两间,影响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后被村里救火的群众将火熄灭。
另查明,被告人佘合吉患有肺结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佘合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佘某甲、肖某甲、田某某、佘某乙、佘某丙、佘某丁、佘某戊、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卷;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身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佘合吉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合吉因家庭矛盾,放火焚烧自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佘合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佘合吉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佘合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合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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