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甲,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乙, 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被告人冉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4日21时许,李某华联系被告人冉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冉某甲与被告人冉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22时许,在沿河土家放自治县开发区田坝安置小区十字路口以50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华、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车某手中扣押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地上查获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八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冉某乙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冉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21时许,李某华联系被告人冉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冉某甲与被告人冉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22时许,在沿河土家放自治县开发区田坝安置小区十字路口以50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华、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车某手中扣押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查获了被告人冉某甲扔在地上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冉某甲的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 4、户籍证明, 5、通话记录, 6、被告人冉某甲的的供述, 7、被告人冉某乙的的供述, 8、李某华的证言, 9、车某的证言,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10、(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0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证明书, 11、毒品移交证明书, 12、收据, 13、白色直板中兴(U9180)手机一部,人生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廷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案发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八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冉某乙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被告人冉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观,系初犯偶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被告人冉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4个零包、赃款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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