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茂阳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1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茂阳,务农。2015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以15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冉某乙。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以13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冉某乙。

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以100元人民币贩卖2次2个零包海洛因给文某某。

4、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冉茂阳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1个零包海洛因给文某某。

2015年8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冉茂阳家将其抓获时,在其家中扣押6.4克及21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冉茂阳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量刑。

被告人冉茂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在其家中以15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冉某乙。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在其家中以130元人民币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冉某乙。

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茂阳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贩卖2次2个零包海洛因给文某某。

4、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冉茂阳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一个1个零包海洛因给文某某。

2015年8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冉茂阳家将其抓获时,在其家中扣押6.4克及21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冉茂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冉某甲、冉某乙、文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冉茂阳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茂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茂阳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茂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58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4克及21个零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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