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小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刘祯波(在逃)窜至沿河县思渠镇坪江村陈庆洪的小卖部内盗窃四千余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刘伟(已判)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付勇军家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回家的付勇军将刘伟抓获,被告人冉某某逃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刘祯波(在逃)窜至沿河县思渠镇坪江村陈某洪的小卖部内盗窃415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刘伟(已判)窜至沿河县和平镇河东新区付某军家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回家的付某军将刘伟抓获,被告人冉某某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一次盗窃数额较大,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在该两次盗窃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4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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