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达禄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达禄。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达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达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达禄以3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冉某甲乙、冉某甲。

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任达禄以200元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乙、冉某甲。

3、2015年1月21日,冉某甲与被告人任达禄商议要购买5克海洛因,约好以10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任达禄在官舟镇枣树坝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任达禄手中扣押8.54克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达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至6年内量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任达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任达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不承认从其手中扣押的8.54克海洛因系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1、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达禄以300元人民币贩卖半克海洛因给冉某甲乙、冉某甲。

2、2015年1月21日,冉某甲乙、冉某甲各自出资100元,被告人任达禄以200元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给冉某甲乙、冉某甲。

3、2015年1月21日,冉某甲在将零包毒品吸食后,与被告人任达禄商议要购买5克海洛因,约好以10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当天下午被告人任达禄在官舟镇枣树坝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任达禄手中扣押8.54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达禄的供述及辩解:承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否认自己贩卖过海洛因,自己在官舟镇枣树坝大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被查获的几克海洛因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但庭审中,认可自己前两次的贩卖事实,认为应以庭审供述为准。

2、证人冉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在任达禄处买了100元一个零包的海洛因。之后6、7点钟又与冉某甲乙合伙在任达禄处以300元购买了半克海洛因。2015年1月21日早上9点左右,自己联系任达禄,想购买4、5克海洛因,通过讲价,达成1000元一克。但尚未交易就被抓获了。

3、证人冉某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任达禄以300元卖了半克海洛因给冉某甲和冉某甲乙。2015年1月21日9点左右,自己与冉某甲在任达禄处各买100元一个零包的海洛因。后冉某甲讲还要买五克,任达禄要1000元一克。至于后来是否买到就不清楚了。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受案并决定立案。

5、拘留证:证实拘留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

6、批准逮捕决定:证实该案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任达禄予以逮捕。

7、逮捕证:证实逮捕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

8、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任达禄身上扣押净重8.54克海洛因疑似物。

9、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任达禄与冉某甲乙有7次通话记录,当天晚上与冉某甲有两次通话记录,2015年1月21日与冉某甲有5次通话记录。

10、任达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达禄于1970年6月1

日出生。

11、鉴定意见:经鉴定:扣押的8.54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达禄除了对证人冉某甲和冉某甲乙的证实有异议,认为冉某甲、冉某甲乙所作的证实是虚假的,自己并没有与冉某甲达成买卖5克海洛因的协议。但结合冉某甲、冉某甲乙的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达禄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达禄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达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达禄在五至六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达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8.5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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