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八点钟,在本县淇滩西南水泥厂过磅处因为过磅,彭某某飞(已判)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到磅房处,见彭某某飞的母亲正在和张某某等人相互辱骂,彭某某飞从磅上跳下去用拳头朝被害人何某甲身上乱打,此时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也从磅上冲下来打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后经彭某某尊等人招呼就没有打了。过一会张某某英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彭某某飞又朝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打去,被告人彭某某及寨子上的人共二十人左右冲上去对被害人朱某某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甲乙、张某某受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甲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八点钟,在本县淇滩西南水泥厂过磅处因为过磅,彭某某飞(已判)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到磅房处,见彭某某飞的母亲张某某英正在和张某某等人相互辱骂,彭某某飞从磅上跳下去用拳头朝被害人何某甲身上乱打,此时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也从磅上冲下来打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湖、张某某等人,后经彭某某尊等人招呼就没有打了。过一会张某某英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彭某某飞又朝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打去,被告人彭某某及寨子上的人共二十人左右冲上去对被害人朱某某、何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甲乙、张某某受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何小东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彭某某尊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甲乙、张某某的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何某甲、何某甲乙、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2008)汇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2015)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