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德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释放。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贵D58399摩托车从沿河县开发区经大桥往沿河二桥二医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左右,行至红星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冉某某的贵DX9183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部相刮擦,造成贵DX9183车尾左侧部受损。当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刘某甲带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刘某甲血液酒含量为141.5 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至二个月拘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提取笔录、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贵D58399摩托车从沿河县开发区经沿河大桥往沿河二桥二医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左右,行至红星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冉某某的贵DX9183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部相刮擦,造成贵DX9183车尾左侧部受损。经对当日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检验:刘某甲血液酒含量为14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赵某霞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冉某某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冉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5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8、陈某龙的证言, 9、协议书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至二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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