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先,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某先驾驶贵DH096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大桥下滨江大道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2分,贵DH0963号行驶至坝坨新区沿中校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甲驾驶的贵DCX9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被害人杨甲与乘坐杨甲摩托车的被害人杨乙被撞飞在公路上,造成杨甲、杨乙当场死亡。2015年4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某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鲁某先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鲁某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某先驾驶贵DH096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城滨江大道向淇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左右,行驶至坝坨新区沿河民族中学新校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甲驾驶的贵DCX9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甲与乘坐摩托车的杨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鲁某先当场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先委托其兄弟鲁明某与死者杨甲、杨乙的家属杨丙、杨某昌,于2015年3月3日在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鲁某先一次赔偿二名死者家属各15万元,当天已兑现。杨丙、杨某昌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鲁某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鲁某先的户籍证明、死者杨甲、杨乙的户籍证明,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4、取保候审决定书, 5、释放通知书, 6、释放证明书, 7、(沿)公(司)鉴(法尸)字[2015]010号鉴定文书、(沿)公(司)鉴(法尸)字[2015]011号鉴定文书, 8、杨甲、杨乙的死亡证明, 9、杨甲血样提取登记表, 10、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250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1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8620150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8620150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 1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13、沿公交认字[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5、陈某的证言, 16、晏某妃的证言, 17、鲁某强的证言, 18、侯某的证言, 19、杨丙的证言, 20、杨某昌的证言, 21、刘某荣的证言, 22、被告人鲁某先的供述, 23、沿和民调字(2015)第03号调解协议书, 24、杨丙、杨某昌签名振印的收条各一份, 25、杨某昌、杨丙共同签名捺印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以庭审质证,被告人鲁某先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先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先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先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审 判 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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