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40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务农。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事先在张某的林地买好的马尾松,共砍伐30株。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13、328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3至5个月拘役内量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至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 雇佣工人砍伐事先在张某的林地买好的马尾松,共砍伐30株。经统计:活立木蓄积为13、328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乙肝。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刘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及看守所不予收押审批表;户籍证明;张某的林权证;活立木蓄积统计表;现场勘验伐桩地径检尺表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3至5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原木(马尾松)208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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