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沿德高建一标大漆大桥施工点盗窃大小各异的钢管、铁扣子、木板等物。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安排其丈夫去将其几天前从沿德高建一标大漆大桥施工点推到自己土中的一块钢板搬回家时,被工地管工周某发现,周某跟随李某某丈夫到其家中后发现了李某某先前在工地上盗窃的1480千克钢材,78块木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9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沿德高建一标大漆大桥施工点盗窃大小各异的钢管、铁扣子、木板等物。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安排其丈夫去将其几天前从沿德高建一标大漆大桥施工点推到自己土中的一块钢板搬回家时,被工地管工周某发现,周某跟随李某某丈夫到其家中后发现了李某某先前在工地上盗窃的1480千克钢材,78块木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95元人民币。
事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工地职工周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给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过磅清单、照片,谅解书,取保候审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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