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大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文及其辩护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海纳酒店以15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沈某、冉某某、田某、冉某松。
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罗马假日酒店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沈某。
3.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罗马假日酒店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沈某、陈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大文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大文有期徒刑3至4年。
被告人黄大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事实我没有收钱,我是拿给他们吸食,对指控的第二、三次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任海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事实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海纳酒店507房间以15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沈某、冉某某、田某、冉某松。
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罗马假日酒店606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沈某。
3.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黄大文在沿河县开发区罗马假日酒店610房间内以200元人民币贩卖1个零包甲基苯丙胺给沈某、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大文的供述及辩解;沈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田某的证言;冉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沈某、陈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通话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1、大湾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黄大文的家庭情况,其妻子改嫁,父亲年龄大。2、和平镇二完小成绩册。拟证明其女儿成绩较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大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大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案发后,黄大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大文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事实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大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1小包、手机1部、铁盒1个、塑料管15根、锡纸7张、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1735元,其中赃款550元予以没收,余款1185元折抵罚金,尚差罚金3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审 判 员 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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