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 2015年1月13日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驾驶HF19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场上向黑水乡杨家寨村方向行驶,在杨家寨村土地湾路段倒车时,将沿道路左侧行走的该村村民杨某昌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昌受伤,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及时将杨某昌送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10分死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昌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驾驶HF19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场上向黑水乡杨家寨村方向行驶。在杨家寨村土地湾路段倒车时,将沿道路左侧行走的该村村民杨某昌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昌受伤。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及时将杨某昌送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10分死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昌的家属杨某军、杨某成人民币148000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田某武的证言,3、李某高的证言,4、吴某友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7、车辆检测报告,8、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医院的死亡证明,9、责任事故认定书,10、调解协议书,11、收条,12、谅解书,13、户籍证明,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5、拘留证,16、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认了犯罪事实,罪属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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