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5年5月2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在自己家里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开始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入股崔某某的赌场,当晚龙某某在该赌场帮助崔某某发牌、抽头,赌博完后将抽头的钱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分配,张某某分配1000元给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拿钱后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8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6个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在沿河县沙子镇自己家里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开始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龙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龙某某入股崔某某的赌场,当晚龙某某在该赌场帮助崔某某发牌、抽头,赌博完后将抽头的钱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分配,张某某分配2000元给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均属学龄前儿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属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扣押的扑克牌4副、桌子1张、凳子12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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