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广东省清城区被清远市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5年2月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被被害人崔某乙说了几句后,当晚被告人崔某甲持菜刀将崔某乙左手中指、右手前臂、右季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本县和平镇八一农贸市场游戏室与被害人崔某乙的侄女婿宋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崔某乙劝阻时说了崔某甲几句。被告人崔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当晚在崔某乙回家的必经之路八一农贸市场楼上过道里埋伏,被害人崔某乙经过时,被告人崔某甲持菜刀突然砍向崔某乙并追砍崔某乙,将崔某乙左手中指、右手前臂、右季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调解, 被告人的母亲宋银香赔偿了被害人崔某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崔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甲及公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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