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住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推金花”和“打麻将”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其门面将正在赌博的十余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拘役3至5个月。
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在其租住的某门面内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推金花”和“打麻将”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其门面里将正在赌博的十余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拘役3至5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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