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华军,2004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华军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开发区田坝社区被害人黎某某家四楼卧室里将被害人黎某某的三星手机盗走,被黎某某发现发生抓扯,李华军为了逃跑将其随身携带的带血针头拿出称其有艾滋病,对黎某某进行威胁,黎某某听说他有艾滋病没敢抓他,让李华军成功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3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李华军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
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华军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开发区田坝社区被害人黎某某家四楼卧室里将被害人黎某某的三星手机盗走,被黎某某发现发生抓扯。李华军为了逃跑将其随身携带的带血针头拿出称其有艾滋病,对黎某某进行威胁,黎某某听说他有艾滋病没敢抓他,让李华军成功逃跑。当日,被告人李华军被被害人黎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开发区抓获,并送交给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华军的作案工具火机一个、针头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华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现场勘察检查笔录,6、户籍证明,7、李华军犯罪的前科材料,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0、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文书,11、鉴定意见通知书,12、手机购卖发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华军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军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华军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2月 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火机一个、针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