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加斌,又名华强,2010年4月28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抓获归案,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移送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加斌犯盗窃罪、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加斌窜至计朝某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加斌窜至金福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侯加斌窜至朱某芳的朱记五金店门口,将该店一把美特菲牌大排扇盗走。
4、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又窜至金福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
二、放火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将自己卧室床上的棉絮、床单等物抱到自己家街阳上,并堆上木柴,用打火机点燃想烧毁自己居住的房子,被其母亲罗某花及时扑灭。当晚22时许、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又相继两次点燃街阳上的木柴及棉絮,均被罗某花及邻居扑灭。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侯加斌的房子系砖木结构,房屋周围堆有大量木柴,相连有多家砖木结构房屋、木房子。侯加斌房屋着火危及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侯加斌犯盗窃罪、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犯盗窃罪1至2年有期徒刑、犯放火罪4至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加斌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下骆宅紫金北路38号计朝某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1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侯加斌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40号金福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85元人民币。
3、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侯加斌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26号朱某芳的朱记五金店门口,将该店一把美特菲牌大排扇盗走,后以20元销赃给杨某炎。该风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了被害人朱某芳。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90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又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紫金北路40号金福某的珍珍厨具五金电器
店门口,将该店的一台电风扇盗走,后将该电风扇销赃。经价格鉴定:该风扇价值135元人民币。
二、放火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向其父母侯某福、罗某花索要钱花,遭到拒绝。当晚20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喝酒后,将自己卧室床上的棉絮、床单等物抱到自己家大门街阳上,并堆上木柴,用打火机点燃想烧毁自己居住的房子,被其母亲罗某花及时扑灭。当晚22时许、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加斌又相继两次点燃街阳上的木柴及棉絮,均被罗某花及邻居扑灭。经现场勘查,被告人侯加斌的房子系砖木结构,房屋周围堆有大量木柴,被告人侯加斌的房屋与侯某福家猪圈相隔1.6米,与侯某国家房屋相隔2.2米,侯某福家猪圈、侯某国家房屋与其他房屋相邻。
另查明,被告人侯加斌于2014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义乌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9日、2015年1月7日三次传讯被告人侯加斌,因无法联系到侯加斌,该三次传讯被告人侯加斌都未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加斌向其父母索要钱花,其父母未给而产生怨气,放火烧毁自己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加斌犯盗窃罪和放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犯盗窃罪、放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加斌因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义乌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其传讯,因无法联系到侯加斌,被告人侯加斌未到案,故对被告人侯加斌监视居住的期限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88日,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44日,加上刑事拘留2日,共计应折抵刑期4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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