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保,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2月10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2月1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沿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保、蒋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保、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和杜某保伙同张某飞、李某勇、杜某荣、蒋某权、蒋某、陈某、杜某江、敖某相(以上八人已判)在夹石、山羊、石灰、苟家以弹暗子宝方式开设赌场,聚集民众赌博。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和杜某保以盈利为目的,召集村民赌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保6至8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3至5个月拘役。
被告人杜某保、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保、蒋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飞、李某勇、杜某荣、蒋某、陈某、杜某江、敖某相(以上八人已判)在夹石、山羊、石灰、苟家以弹暗子宝方式开设赌场,聚集村民赌博,其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杜某保自农历2014年6月份至9月,以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的股金入股李某勇等人的赌场,每逢赶场在夹石场上坨街、石灰、山羊、苟家等地方以弹“暗子宝”方式开设赌场,聚集群众赌博。自入股以来杜某保共投入1500元左右人民币。
被告人蒋某某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0月21日伙同李某勇、杜某荣和陈某等人每人出资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股金,每逢赶场以弹“暗子宝”的方式在夹石、山羊、石灰、苟家等地方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时间七个多月,蒋某某在赌场中充当“二拐角色”。
被告人李某某从农历2014年9月18日开始至同月28日止,每逢赶夹石场,以每场500元的股金参与张某飞、杜某江、孙某勇、敖某进和蒋某等人在夹石场上坨街肉行后面开设的赌场,张某飞当“宝官”,其余股东为赌场“二拐”,期间李某某当过一次“宝官”。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保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杜某保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保、蒋某某、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召集村民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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