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等人以1000元人民币入股在崔甲下面,与崔乙等人在黑水包家园崔丙家一起开设赌场,被告人崔某某获利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3至5个月。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等人以1000元人民币入股在崔甲下面,与崔乙等人在黑水乡包家园崔丙家一起开设赌场,被告人崔某某获利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3月31日被逮捕,被捕前已羁押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及相关文书;崔某某的自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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