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霞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9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11月13因涉嫌贩卖毒品毒罪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和曾某准(已判决)在本县板场乡和官舟镇分路的大路口,以800元人民币贩卖1克海洛因给冉某光和田某。

公诉机关认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和曾某准(已判决)在本县板场乡和官舟镇分路的大路口,以800元人民币贩卖1克海洛因给冉某光和田某。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得赃款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威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