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甲,务农。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逮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淇滩派出所所长崔某甲乙接到淇滩镇西南水泥厂有人打架的警情后现场处警,当崔某甲乙用手机在现场摄像固定证据时,被告人崔某甲当场对崔某甲乙进行辱骂并将崔某甲乙用于摄像的手机打掉在地上摔坏。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乙右手食指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3个月至5个月拘役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12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淇滩派出所所长崔某甲乙接到淇滩镇西南水泥厂有人打架的警情后,带领民警罗超赶赴现场处警,崔某甲乙身着警服用手机在现场摄像固定证据时,被告人崔某甲当场对崔某甲乙进行辱骂并将崔某甲乙用于摄像的手机打掉在地上摔坏。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乙右手食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崔某甲乙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实,被害人崔某甲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 被告人崔某甲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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