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泽元,被告人周杨明祥及其辩护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导致他人轻伤及伤残九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杨明祥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且本案系入户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明祥的刑事责任以及判令被告人杨明祥赔偿其医疗费22993.85元,误工费12515.72元,护理费1012.82元,残疾赔偿费26684.8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707.27元。
被告人杨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他辩称自己身上携带的刀具是为了防身,胶布是之前就留在衣服里的,并不是为了抢劫,本案被害人是卖淫女,案发当天被害人侯某某在其住房外拉客,他经过时被侯某某拉入住房内,侯某某欲与他发生性关系,他不愿意,但侯某某却向他索要出台费,他才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其只赔偿医疗费,其余的赔偿项,他无钱赔偿。
被告人杨明祥的辩护人胡仁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明祥在庭上虽有辩解但并没有否认其犯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祥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和一卷塑料胶布来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汽车站至街心花园路段欲寻找卖淫女实施抢劫。当被告人杨明祥来到塘坎路巷子时,遇到了被害人侯某某,便跟随侯某某进到其出租屋内,进屋后,被告人杨明祥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侯某某进行威胁,遭到侯某某的反抗,挣扎过程中,被告人杨明祥用尖刀将侯某某右手大拇指和臀部杀伤,因害怕侯某某大声呼救,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布将侯某某的口、手和脚绑住,抢得侯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290元,步步高手机1部,身份证1张,信用社银行卡1张,并当场威胁侯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离开现场,乘车到福泉市汽车站信用合作社,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侯某某现金共计3500元。之后,被告人杨明祥将抢得的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明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明祥抢劫的现金查获。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明祥抢劫物品总价值6590元。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5790元发还被害人侯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某被抢后,于2015年3月14日到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621.86元。后又因拇指手术于2015年6月22日到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371.99元。2015年7月2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伤情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明祥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开户情况及账单流水;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收据;领条;发还清单;提取生物物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劳动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交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行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导致他人轻伤及伤残九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明祥辩称其没有事先准备用于实施抢劫的工具,抢劫被害人侯某某是临时起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明祥用胶布捆绑受害人且持械胁迫受害人交出财物,手段恶劣,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被告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22993.85元、误工费12515.72元,护理费10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被害人的伤情实际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合理部分:即酌情支持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人民币39522.3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22.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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