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建军,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户,户籍地福泉市。198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军及其辩护人李文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杨建军喝酒后到福泉市商业局老宿舍附近查看完自家停放的车辆和仓库后准备回家时,从窗户下面发现宿舍一楼一房屋内有人在玩手机,待屋内人熄灯后,便将房屋外面的电源总开关关掉,绕到一楼厨房窗户,将窗条扳开后进入房间,被告人杨建军在厨房内找到一把饭瓢,在屋内绕了几圈后发现卧室有人正在睡觉,遂进入卧室内,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黄某某摇醒后用饭瓢压住黄某某的脸并威胁其交出手机和钱,由于房内没有灯光,致使被害人黄某某认为自己被刀具胁迫,被迫交出现金300元及金立牌188型手机一部。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立牌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建军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1800元(包含被抢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被抢手机折价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但在其知晓被告人杨建军有前科后,认为杨建军主观恶性较大,向公安机关表示其不谅解被告人杨建军。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抢金立牌188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建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建军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材料,被告人杨建军手臂受伤情况照片,黄某某提供被抢地点的照片;福价认字(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黄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建军辩护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军曾因实施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建军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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