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同年7月2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嵩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黄丝村新庄组与麻江县景阳乡交界处的一个名叫营上的山坡上用自己养的一条狗与一名陌生男子换得一支火药枪(枪支全长186.2厘米,枪管长149.7厘米)及黑火药、钢珠弹、射钉弹、火子等物品。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吴某某使用该火药枪枪到麻江县景阳乡汪山打猎归来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当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搜出火药枪一支、黑火药360克、钢珠弹748颗、射钉弹26颗、火子4颗。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移交物品清单,查获经过,黄丝社区村委会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以及福泉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等物品(以卷中内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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