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联系席某娥,叫席某娥联系几个工人栽李子树。次日被告人车某某将席某娥等工人带至龙某红的李子树地里,盗挖龙某红的李子树栽至其叔叔肖某的地里,共盗挖龙某红220株李子树。经沿价鉴字(2015)17号鉴定:被盗李子树价值980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联系席素娥,叫席某娥联系几个工人栽李子树,议定每人每天工资80元。次日被告人车某某将席某娥、杨某华等工人带至沿河县沙子镇龙家岩大湾处村民龙某红已被征收的李子树地里,盗挖李子树移栽至其叔叔肖某的地里,3月8日、9日连续两天共盗挖李子树220株。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沿价鉴字(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李子树价值9801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赔偿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车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损失,属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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