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一个人在沿河“走四方”自己的828号宿舍耍,趁同寝室的胡某某、田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床上包里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转运珠盗走。经沿价鉴定[2014]84号鉴定结论: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45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卷、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一个人在沿河“走四方”自己的828号宿舍耍,趁同寝室的胡某某、田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床上包里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转运珠盗走,并以1930元卖给了袁某旺。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458元人民币。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首饰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沿价鉴字[201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7、袁某旺的证言,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19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道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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