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富,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2000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 [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富及其辩护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吸毒人员鲍某某打电话向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因葛某某本人身上没有毒品贩卖,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德富说有人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德富接电话驱车来到福泉市人民法院老宿舍处接葛某某。之后,二人共同驱车来到福泉市工会后面,由葛某某下车与鲍某某见面,收取了鲍某某200元的购毒款后,葛某某与鲍某某坐上被告人陈德富的车,葛某某将鲍某某的200元购买毒品款交给被告人陈德富后,被告人陈德富将一包毒品交给坐在车后排的鲍某某,鲍某某得到毒品下车时,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将三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德富的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从其车门旁查获其丢弃的疑似毒品4包,共净重7.645克,从吸毒人员鲍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603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德富辩称:葛某某与鲍某某之某某是否进行毒品交易他并不清楚,证人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之后公安民警在他车上搜到的毒品不是他的。公安民警在搜到毒品后并未进行指纹鉴定,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他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胡仁贵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富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葛某某与陈德富于2015年3月12日23时通电话约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从调取的通话清单上看并没有该时段的通话记录。第二、证人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第三、公安机关在搜查毒品后并未对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进行提取比对。第四、公诉机关对实际贩卖毒品的葛某某决定不予起诉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也不能指控被告人陈德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吸毒人员鲍某某打电话向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在福泉市工会处见面。因葛某某本人身上没有毒品贩卖,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德富说有人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德富接完电话后便驱车来到福泉市人民法院老宿舍处接葛某某,23时许,二人共同驱车来到福泉市工会,由葛某某下车与鲍某某见面,葛某某收取了鲍某某200元的购毒款后,便叫鲍某某在距离工会不远的东兴洗车场门口处等他。随后,葛某某独自一人回到被告人陈德富车上,将鲍某某的200元购买毒品款交给被告人陈德富,二人驱车来到东兴洗车场门口,此时,鲍某某也来到东兴洗车场门口。鲍某某上车后,被告人陈德富将一包毒品交给坐在车后排的鲍某某,鲍某某得到毒品下车时,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将三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德富车门旁查获其丢弃的疑似毒品4包,净重2.437克,从其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净重5.208克,从吸毒人员鲍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0.603克,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8.24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德富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2日23时左右,他开车去二小附近葛某某家找他要钱,他把车停在二小半坡的马路边,就打电话叫葛某某出来,葛某某出来上车后,他问葛某某要钱,葛某某说没有钱,过了一会葛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对他说要下去一趟,叫他等他。过了十几分钟葛某某回来就叫他开车送葛某某到工会,他开车到工会后面的东兴停车场 ,葛某某电话就响了,葛某某接电话说“就在这里,我看见你了的”,然后葛某某就叫站在马路边上的一个男子到葛某某坐副驾驶室那边,那名男子过去后,葛某某就下车了,葛某某和那名男子在车下说了什么他不知道,一分钟左右后葛某某就上车了,与葛某某讲话的那名男子没有上他的车,葛某某刚上车民警就来把他们抓了。被抓获后民警在他的车后排位置上搜到两把刀,在车的左前门格子里搜到匕首,在车方向盘下面的一个格子里搜到九包毒品,在驾驶室右边手刹位置的一个格子中搜到200元,刀和匕首是他的,车是他的,200元人民币是2张一百面值的人民币,是他出门的时候就放的,但是那九包毒品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因为这辆车在3月11日中午15时借给了福泉黎山一名叫王兵的男子,王兵大概30岁左右,3月12日15时的时候王兵将车开来还他。王兵没有使用电话,向他借车的时候是直接去他家借的,借车和还车的时候只有他和王兵两个人,没有其他人知道,他借车给王兵之前车上没有毒品,王兵还车时他也没有检查过车。案发当晚在他车左前门外面地上查获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四包冰毒疑似物他不知道是谁的,他当时没有丢过东西到车外,葛某某也没有。他没有贩卖毒品,葛某某是否贩卖毒品他不知道。另供述他吸食冰毒,葛某某是在春节前跟他借了1300元说是去交房租。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一个叫琪琪的人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鲍某某想买200元的毒品,他就说可以的,并叫鲍某某到工会处找他,然后他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陈德富,说有人要购买毒品,然后陈德富就开了一辆蓝色的马自达轿车来找他,他和陈德富在法院宿舍门口见面,见面后陈德富就问他是谁要购买毒品,他说叫琪琪,陈德富说不熟悉这个人,就叫他去把钱先要来,不要将购买东西的人带上来,于是他就到工会门口等鲍某某,大约十分钟后鲍某某过来与他见面并给了他200元,然后他就叫鲍某某和他一起往他住的方向走,走到东兴洗车场门口时,他就叫鲍某某在洗车场门口等他,他去买毒品来给他,然后他就独自离开了,走到法院宿舍门口他再次上了陈德富的车,上车后他就将鲍某某给他的200元交给陈德富,并叫陈德富开车往洗车场的方向走,走了大约100米就来到洗车场门口,停车后他就指了一下路边的鲍某某,并跟陈德富说就是这个人买东西,然后鲍某某就上车来,坐在车后排位置上跟他打了招呼,然后陈德富就背对着鲍某某反手拿了一包毒品给鲍某某,之后鲍某某就下车了,鲍某某刚下车,公安民警就出现在他们交易毒品的地方将他们全部抓获了。民警抓获后就对他们进行了搜查,在陈德富的车的驾驶室车门旁地上搜到一个卫生纸包装的四包毒品。这四包毒品是他们被抓时,他被一个民警控制在座位上,然后他看见陈德富开了一下门,将一包卫生纸包装的东西从车门旁丢了,之后民警在搜查时就将车门旁的卫生纸搜到了,打开后里面有四包毒品。另外在陈德富的车上还搜出一个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将塑料袋打开,里面包装了一些毒品,因为当时民警将陈德富押在车旁,人很多他没有看见包数。另证实他不认识王兵,也从没有向陈德富借过钱。他上车后是坐在副驾驶室,所以他将鲍某某给的200元拿给陈德富时陈德富是右手接的钱,但后来他放哪里了他没有注意看。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23时许,他打电话问葛某某(葛某某)能不能买到毒品,他说要200元钱的,葛某某就叫他到福泉市工会门口处等,约过10分钟后他走到工会门口和葛某某见面,他问葛某某身上有东西没有,葛某某就问他带钱没有,他给了葛某某200元后葛某某叫他去东兴停车场门口的十字路口处等葛某某,葛某某去拿东西给他,等了5分钟左右他就看到一辆蓝色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开过来,葛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打开窗子叫他上车,他从车右后座上车并坐在车内右后座靠窗位置后驾驶员就从前排反脸过来用右手递了一小零包冰毒给他,他下车准备走时,公安机关的人就上来将他和葛某某、开车的那名男子一起抓获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不知道包有冰毒的卫生纸是谁的,也不知道从车内搜出的冰毒是谁的。

4、福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程序合法。

5、被告人陈德富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德富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接线报称一名叫葛某某的男子将在工会旁交易毒品,接报后民警罗某与徐某立即带领民警分两组设伏在福泉市工会旁的东兴洗车场门口,23时20分许,一辆蓝色轿车从法院宿舍驶来停在洗车场门口,接着,吸毒人员鲍某某上车,约2、3分钟后下车,此时,由罗某民警带领的本组民警从车右面上前靠近将车门堵住,控制副驾驶位置的葛某某,在罗某控制葛恒洪的过程中,看见驾驶室位置上的驾驶员陈德富开了一点车门,将手中一团卫生纸从车门处丢弃,由民警徐某带领的本组民警在罗某组到达约20秒后到达车辆驾驶室位置将陈德富控制,并将下车的鲍某某控制,至此,共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和驾驶员陈德富以及吸毒人员鲍某某。

7、电话查询记录、用户信息以及通话清单,证实户名信息为葛某某的号码1551945****于2015年3月12日22时17分拨打了户名信息为陈德富的号码1888542****;户名信息为陈德富的号码1398579****于2015年3月12日22时30分拨打了户名信息为葛某某的号码1551945****。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被告人陈德富车旁地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4包及车内缴获的冰毒疑似物9包,内装毒品封装袋的塑料盒子1个,手机3部、刀、匕首等物品,现金1141元包含车上搜缴200元,陈德富本人身上搜缴941元;扣押鲍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1包。

9、人口信息查询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德富经讯问后供述其不知道车内毒品来源情况,并称自己抓获当日曾将车辆借予一名叫王兵的黎山籍约30多岁的男子。为此,福泉市禁毒大队安排民警对户籍名字登记为王兵、王斌、王彬的男性人员进行查对,经查,福泉市户籍名字登记为王兵、王斌、王彬的男子共22人,经仔细核对,未有与陈德富供述的黎山籍名为王兵的人的信息相似人员。

10、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当晚,对被告人陈德富车身检查作了录音录像,检查顺序是从车辆驾驶室至后备箱,但未发现可疑,为及时收取证据,避免有利证据丢失,民警立即又对车辆作了更加细致的检查,并在车辆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一格子内发现毒品疑似物9包。但因受现场光线及车辆空间狭窄的影响,录像人员无法及时和检查人员处于同一处车门处摄像,并且为了保证安全也不能将嫌疑人押在与检查民警同一车门的位置,因此,搜到毒品时摄像机并未摄到毒品存放地点,但民警发现毒品可疑物后立即将陈德富押到车门旁进行讯问,整个搜查过程中,陈德富是在场的。

11、(2000)都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德富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1999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7日止。

12、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民警首先将从陈德富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左前门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四包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3.272克,净重2.437克;将车内驾驶室方向盘内盒子中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九包称量,含包装物重5.208克,净重0.209克,该份记录由被告人陈德富签字确认。民警将于2015年3月12日23时许从吸毒人员鲍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量,含包装物重0.808克,净重0.603克,该份笔录由鲍某某签字确认。

13、尿检报告证实从分别提取的陈德富、鲍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呈阳性。

1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23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泉市东兴洗车场门口将陈德富等人抓获后,对陈德富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驾驶室车门旁地上发现一包卫生纸包装物品,内包装有4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驾驶室中间扶手处搜出一个长约70公分盒子,盒子内有宝剑及刀各一把;在驾驶室中央扶手前的储物格发现人民币200元,另发现一个蓝色塑料盒,内装用于封装毒品的塑料封口袋;在方向盘左下方一储物格发现一包由塑料袋子封装的可疑物,内装毒品冰毒疑似物9包,民警将以上物品一一陈列让陈德富指认。最后对陈德富人身进行搜查,未搜查到可疑物品。

15、检查笔录,2015年3月12日23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泉市东兴洗车场门口将陈德富等人抓获后,对鲍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在其左手中发现冰毒毒品疑似物一包。

16、辨认笔录,证实鲍某某对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是“葛某某”。

17、(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5]039号、(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5]03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8、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福检刑不诉[2015]3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福泉市公安局认定的葛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19、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毒品称量视频记录证实本案中陈德富等人被抓后民警对陈德富车辆搜查过程及毒品称量过程。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德富辩解其未贩卖毒品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并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8.2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在搜查毒品后未对毒品包装袋提取指纹进行比对,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无证据予以佐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陈德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本案中的证人葛某某、鲍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客观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陈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德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德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葛某某决定不起诉的原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指控被告人陈德富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陈德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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