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秋菊,曾用名:张永凤,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刀坝乡核桃坪村曹家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菊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秋菊在自家门口看见曹干的孙子曹某甲和曹某乙从山上抬着一根圆木回家,然后将抬回家的圆木一头放在曹干家的房屋横梁上,另一头放在被告人张秋菊家的田坎上。被告人张秋菊见状以自家过路不便为由,要求曹某甲和曹某乙不要将圆木放在田坎上,而与曹某甲、曹某乙发生争吵、相互谩骂。曹某甲、曹某乙的奶奶陈某某听到骂声后,出来劝解时,被告人张秋菊用木凳砸向陈某某,曹某甲和曹某乙见状也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张秋菊。随后,被告人张秋菊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出门追砍曹某甲和曹某乙,在被告人张秋菊的丈夫曹某丙等人的劝阻下双方才离去。半小时后,被告人张秋菊从家中拿了一个打火机将陈某某家厢房后门处的柴草点燃,被告人张秋菊的丈夫曹某丙发现后将火扑灭。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秋菊又将该处柴草点燃,后又被曹某丙及时发现并扑灭。第二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秋菊趁陈某某一家熟睡之机,再次将该处柴草点燃,致使该厢房烧燃蔓延,此时曹某丁发现后及时叫醒陈某某的家人,并与陈某某的家人共同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秋菊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物证(一把木柄铁制菜刀、一把不锈钢菜刀和一个红色液体打火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菊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住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秋菊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秋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菊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秋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秋菊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任达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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