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卢某甲出资,并交由卢某乙向罗某(具体身份不明)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卢某甲容留卢某乙、岑某某、徐某某在其所开的福泉市怡景宾馆88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卢某甲出资,并交由徐某某向华华(具体身份不明)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卢某甲容留卢某乙、岑某某、徐某某、王某(未成年人)在其所开的福泉市怡景宾馆888号房间内吸食冰毒。

3、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卢某甲在其所开的福泉市怡景宾馆888号房间内容留卢某乙、岑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88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卢某甲等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岑某某、万某某、卢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甲及王某的户籍信息、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未查找到王某下落的情况说明、关于无法查实罗某身份的情况说明、关于岑某某未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检照片、证明、申请书、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结果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卢某甲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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