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清河村上寨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彪,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清河村上寨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告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被江苏省镇江监狱假释,2011年7月11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清河村乌泡岭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寨口村下阳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清河村乌泡岭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李家寨村小溪沟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桶溪村六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桶溪村六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杨某甲、王某甲,辩护人任达军、吕若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吴彪、梅某某等人分别驾驶车辆窜至印江自治县罗场乡杭瑞高速十一标段茶园隧道工地,盗走金顶牌水泥12吨。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水泥价值人民币6600元。
2、2013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吴彪、梅某某等人窜至大思高速十一标安定桥搅拌场盗窃钢管,其中规格为200MM×6M一根和150MM×6M五根。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钢管价值人民币1707元。
3、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吴彪、梅某某等人分别驾驶车辆窜至印江自治县罗场乡杭瑞高速十二标段韩家寨工地,将工地上钢钎五十根(规格14MM×50CM)、支架七十根(螺纹钢,规格24MM×1M)、钢模板五十八块(厚4MM,规格20CM×3M)盗走。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钢管价值人民处5545元。
4、2013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二人明知是赃物仍以收购废铁方式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盗窃来的钢模板、支架、钢钎、焊接钢,共支付现金人民币7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梅某某已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被江苏省镇江监狱假释,2011年7月11日假释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杨某乙、刘某某、余某某、田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照片,作案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收据,领条,办案说明,(2003)虎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违反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的规定,收购时不对出售人查验相关证明和登记,可以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犯意,并安排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还了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主动认罚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主动认罚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之盗窃犯罪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区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他人,应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吴某某、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吴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梅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吴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贵DM0510)、福田牌货车二辆(车牌号:贵DA6551、贵DA6199)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周厚轩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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