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波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犯非法经营罪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6日、7月1日、7月25日共计六车次从思南县永承花炮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烟花爆竹共计2296件,该批烟花进货批发价共计168963元。2014年6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自己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1日已过期(未年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继续经营销售烟花爆竹,并从中非法获利22311元。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2014年从思南进货的烟花爆竹均是爆炸物品,具有燃烧爆炸性能和燃烧传火性能,其中,黑火药的总装药重量约为425.17千克,烟火药的总装药重量约为1196.27千克。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某先后从思南永承花炮贸易有限公司所购进的2296件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168963元,已售出烟花爆竹730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2311元。

另查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转帐凭证,烟花爆竹储存点现场照片,县安监局案件移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拟适用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经营许可,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梅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量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梅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花爆竹一千八百一十一件(箱)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元,其中烟花爆竹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一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飞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任达国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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