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无证驾驶,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田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飞肯”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玉铜公路117km+400m处时,撞向前方正在行驶的贵DS767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贵DS7677号小型轿车车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放弃了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免除赔偿申请,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其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辩称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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