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兵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4年4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波,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因地基问题与其大哥代某乙和大嫂田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在本县峨岭镇普同村代某甲家院坝南侧互相争吵和抓打时,被告人代某甲为泄私愤从地上拾起半块砖头,将被害人田某某额头部位砸伤。

经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因地基问题与其大哥代某乙和大嫂田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在本县峨岭镇普同村代某甲家院坝南侧互相争吵和抓打时,被告人代某甲为泄私愤从地上拾起半块砖头,将被害人田某某额头部位砸伤。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伴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未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致面部皮肤创遗留皮肤疤痕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砖头,收条,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在案发后全部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冲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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