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甲,务农,贵州省松桃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田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甲伙同唐某某(在逃)、龙某(未成年人)及一身份不明的女子从松桃县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廉住房小区。其中身份不详的女子躲藏在小区附近,被告人吴某乙甲与唐某某、龙某三人进入小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廉租房T5-4-1-6号楼道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临贵D20721的助力摩托车、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廉租房T5-5-1-2-1号楼下的一辆翔鹰牌助力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廉租房T3-1-4-1-3号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临贵D27009的助力摩托车、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廉租房3-4-1-2-2号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临贵D29907的助力摩托车盗窃后推出小区停放在同一地点。后四人各自骑一辆被盗的摩托车返回松桃,被告人吴某乙甲将自己所骑的被盗摩托车(被害人田某某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甲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被害人姚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7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20元;被害人田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5元。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被盗的车辆追回并已发还三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乙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5)27、29、3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乙甲盗窃价值人民币12277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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