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相约到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打鸟。次日早晨,被告人孔某某携带火药枪一支,孙某某、潘某某各自携带气枪一支,与杨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到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大湾组打猎。14时许,四人在打猎归来途中被福泉市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四人所乘车辆的后备箱中查获火药枪一支(枪支全长132.5厘米,枪管长97厘米),气枪两支。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以及都匀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孔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长管火药枪一支等物品(以卷中内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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