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裕,曾用名:张玉,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田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中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裕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锅厂附近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裕在铜仁市碧江区锅厂门口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裕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其持有的黑色NOKIA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毒资;同时收缴了吸毒人员刘某某购买的海洛因零包2个。被告人张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裕的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1个,在其妻子的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2个。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5个毒品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33号鉴定文书,通话清单,(2014)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裕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裕贩卖海洛因零包二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裕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海洛因零包五个,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黑色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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