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肥子妹”,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或者适用拘役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田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在其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二厂廉租房内一起吸食海洛因。

2、2015年9月21、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杨某乙在其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二厂廉租房内一起吸食海洛因。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的违法行为时,便主动供述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杨某乙在自己家里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对其应当在拘役的幅度类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的违法行为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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