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代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代某某到息烽县南山煤矿三号风洞盗窃高压线,二人将南山煤矿三号风洞门前的三捆电线杆打倒,并将电线杆上的钢芯铝绞线剪断后捆成5捆。二人将其中两捆绑在李某某的摩托车上拖走,另外三捆藏于离三号风洞1000米左右的树林里面。李某某、代某某将钢芯铝绞线拖至小寨坝镇上寨村林沟组李某某家后面时被走访入户的民警查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当面称量记录,收条,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代某某共谋后在息烽县南山煤矿三号风洞处,将该处的三根电线杆打倒,后将电线杆上的钢芯铝绞线剪断并捆成5捆。二人将其中2捆绑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上拖走,将另外三捆藏匿于离该处1000米左右的树林内。后李某某、代某某在前往变卖的路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钢芯铝绞线价值为1094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钢芯铝绞线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南山煤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当面称量记录,收条,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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