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购买楠木树兜后再出售平分赚钱,几天后三人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吴某某位于雷山县达地乡背略村“罗家岭”处的一个楠木树兜,并以200元钱的价格雇请吴某某等人将楠木树兜运至路边,后又雇请吴某甲的面包车将树兜运至达地乡排老村存放。经贵州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树兜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
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油锯窜至赵某某位于达地乡背略村大坳组“炭窑岭”处的自留山处,将该处的一株楠木伐倒,并锯得一块楠木块,后王某某叫王某甲来扛楠木块,二人将楠木块扛至路边时被山主赵某某发现后弃楠木块逃走。经贵州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0.300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量购买楠木树兜后再出售平分赚钱,几天后三人由王某乙出资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吴某某位于雷山县达地乡背略村“罗家岭”处的一个楠木树兜,并以200元钱的价格雇请吴某某等人将楠木树兜运至路边,后又雇请吴某甲的面包车将树桩运至达地乡排老村存放。经贵州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树兜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
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油锯窜至雷山县达地乡背略村大坳组“炭窑岭”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留山处,将该处的一株楠木伐倒,并锯得一块楠木块,后王某某叫王某甲来扛楠木块,二人将楠木块扛至路边时被山主赵某某发现后弃楠木块逃走。经贵州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0.3003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2015年9月7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将其押解回雷山县,2015年9月8日1时被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2015年7月19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将其押解回雷山县,2015年7月20日19时被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5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局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2015年8月11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将其押解回雷山县,2015年8月11日23时被执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雷山县公安局达地水族派出所的证明;4、林权证;5、二把油锯、斧头、面包车等作案工具照片;6、通话记录;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8、证人杨某某、赵某甲、王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1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合法手续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树兜一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重点植物保护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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